有关乌海养犬条例!重要征求意见!

最后编辑时间:2023-11-07 19:47:03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阅读量: 未知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建立文明和谐城市,起草《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本《条例》制定,经研究决定,将《条例》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完善。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条例》提出意见和建议,可直接反馈至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海勃湾区、乌达区、海南区的建成区及乡镇人口聚集区域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由市公安、财政、城管执法、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市级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三区参照执行。牵头部门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情况信息,研究部署工作;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协调联动、通力合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管理部门开展宣传工作,引导、督促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七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免疫间隔期满、取得犬只的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诊疗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放免疫登记卡。犬只免疫注射以及免疫登记卡等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八条  养犬人取得犬只后,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住所证明、免疫登记卡,携犬只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信息登记,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需进行年检;登记犬只死亡、失踪,养犬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犬只转让给他人的、更换住址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进行补办。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候机室;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十一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从事犬只寄养、美容、交易等经营活动的,经营场所应当设有独立的出入口,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第十三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四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当地农牧部门报告;农牧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杀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病死犬应当在农牧部门监督下,由饲养者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GB16548-2006)进行无害化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犬只收留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组织捕捉流浪犬;组织对收容犬只实施健康检查、绝育等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留所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送至犬只收留所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在人口聚集区以外场所用于收留、领养流浪犬、遗弃犬,不得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建立信息档案。对佩带犬牌的流浪犬只,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无法通知或者未佩带犬牌的,应当依法发布招领公告。

  第十九条  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犬只捕捉、犬只收留、无害化场所建设等所需经费,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牵头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信息平台,记录养犬人具体信息、犬只品种、犬只照片、养犬登记证号及发放证书日期、犬牌的换发补发、养犬登记年检变更注销情况、犬只免疫接种情况、养犬人因违反养犬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等内容。与各相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违法养犬行为的,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途径进行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牵头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进入第十条规定场所的,饲养未登记、未年检的,携犬出户未遵守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由牵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犬只登记、年检、补办、变更、注销等手续的,由牵头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牧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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