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组织拉拢与个人拉拢的界分
近年来,受高薪引诱偷渡至缅甸、老挝、柬埔寨等地打工或者从事电信诈骗、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的情况呈高发态势。这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出入境管理秩序,也危及到社会治安,亟须加以规制。我国刑法对偷渡犯罪直接设置的罪名主要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偷越国(边)境罪,这几个罪名分别从不同角度对偷渡行为进行全链条、全方位惩治,形成了对偷渡犯罪规制的严密刑事法网。但在具体适用中,相关罪名之间的界分亦会出现困难,需要着力加以把握。例如,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而言,其客观方面均可能涉及“拉拢”行为,需要仔细界分以准确定性。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王某偷越国(边)境案(入库编号:202406-1-314-001)》的裁判要旨提出:“对于拉拢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该拉拢行为是否系在组织偷越国(边)境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是否属于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的首要分子之间存在协作关系。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行为,而是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则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这就对区分组织拉拢与个人拉拢、界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提供了规则指引,可以为类案裁判提供借鉴和参考。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第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界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特征存在明显不同,前者集中体现为有组织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7号,以下简称《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界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可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主要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一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也是审判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组织”行为;二是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于第二种行为方式,具体认定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1)必须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即所涉行为实际系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一个环节。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2)限于拉拢、引诱、介绍三种行为方式,对于通过拉拢、引诱、介绍三种行为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实施协助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依法不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本案例中,被告人王某为出国打工而偷越国(边)境,因他人承诺多带人可以给其好处,遂拉拢多人一起偷越国(边)境。显然,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典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否构成第二种行为方式。实际上,王某并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对如何安排偷越国(边)境,如交通工具、时间、路线等,均不知情,其与组织偷越国(边)境犯罪的首要分子之间不存在配合关系,并非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行为,依法不宜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二,偷越国(边)境中的“拉拢”行为定性。《解释》第五条规定:“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三)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可见,并非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行为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关键在于该拉拢行为是否系在组织偷越国(边)境首要分子的指挥下进行。如果不是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行为,而是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则构成偷越国(边)境罪。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只是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拉拢、引诱他人和自己一起偷越国(边)境,为了偷渡与组织者联系、寻求帮助,则该拉拢、引诱行为应当作为偷越国(边)境罪的入罪情节予以考量。
本案例中,被告人王某拉拢多人一起偷越国(边)境,不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环节,而是在自己偷越国(边)境的同时拉拢他人一起偷越,依法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论处。
第三,判定“拉拢”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还是偷越国(边)境罪,要充分考量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还是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配置存在巨大差异,前者“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后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要求对偷渡犯罪中易出现的拉拢行为准确定性,妥当考量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具体而言,如果以拉拢、串连、诱使、煽动等方式,有组织、有计划地安排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大,属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拉拢”;在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仅是出于私情或者私利,拉拢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宜认定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拉拢”。
本案例中,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拉拢行为,定性为偷越国(边)境罪无疑是妥当的。结合全案情节,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贯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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